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己○○、辛○○、辛○○、乙○○○等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入股,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承租甲○○與其夫壬○○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1樓、53號1樓,設立「黃金城電子遊戲場」、「老虎城電子遊戲場」(二電子遊戲場以下以「老虎城電子遊戲場」稱之),經宜蘭縣政府於94年2月2日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間打通對外以「老虎城電子遊戲場」營業,並自94年3月間起僱請子○○(另行審結)擔任會計工作參與經營賭博電玩,前開股東復與雇用之員工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意聯絡,將店內員工區分為早班、中班、晚班,任以主任、開分員職務,自94年3月起至98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附表編號22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把玩賭博,依投代幣式機檯(即A區機檯)或開分式機檯(即B區機檯),賭博方式係以現金在櫃檯兌換代幣投入機檯或以現金由開分員在機檯開分之方式把玩機檯賭博,賭客押注贏得之分數可以退代幣、或由開分員洗分,再向櫃檯換取保留卡,賭客取得保留卡詢問開分員兌換現金事宜時,開分員會指示找當班主任兌換現金,由會員將保留卡交給當班主任,當班主任會在隱避之處所以隱避之方法將賭客賭贏之現金交給賭客。詎丙○○於96年3、4月間起即加入會員,迄至97年8月中旬止間之某日,即以上開方式把玩上開機台後,將押注贏得之分數由開分員洗分後,即持該保留卡向當班主任兌換現金,以此方式參與賭博。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丁○○、己○○、辛○○、庚○○、乙○○○及證人子○○、戊○○、丑○○、癸○○、 江莉婷 、 楊方芳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加入上開老虎城電子遊戲場之會員,並把玩該電子遊戲場內之機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犯行,辯稱:僅玩打彈珠,並沒有向店內的人兌換過現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老虎城電子遊戲場之股東甲○○、丁○○、己○○、辛○○、庚○○、乙○○○及證人子○○、戊○○、丑○○、癸○○、江莉婷、楊方芳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有向老虎城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兌換現金,然被告自承知悉老虎城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等情在卷,且依證人即老虎城電子遊戲場之中班主任江莉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中班主任,客人賭贏時,退幣、先洗分換成保留卡,再持保留卡向當班主任兌換現金,伊有兌換現金給丙○○等人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第171-175、180、313-315頁筆錄),顯見被告丙○○確有向證人江莉婷兌換過現金無誤,被告丙○○空言辯稱並未參與賭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