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朋五金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朋五金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朋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積欠556,24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24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朋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繳款明細表各2份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大朋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大朋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被告大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56,24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一:
┌──────┬────────┬────────┬────┬──────┬─────┬─────┐│借款本金│借款期間(民國)│約定利率(年息)│繳款日│最後繳款日│還款金額│現在餘額│││││││││├──────┼────────┼────────┼────┼──────┼─────┼─────┤│1,250,000元│95年11月20日至98│按基準利率加百分│每月20日│98年4月20日│971,878元│278,122元│││年11月20日│之4.84機動計算│││││││││││││├──────┼────────┼────────┼────┼──────┼─────┼─────┤│1,250,000元│95年11月20日至98│按基準利率加百分│每月20日│98年4月20日│971,878元│278,122元│││年11月20日│之4.84機動計算│││││││││││││└──────┴────────┴────────┴────┴──────┴─────┴─────┘附表二: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利率│├─────┼────────┼────┼────────┼──────────────┤│278,122元│自98年4月21日起│7.92%│自98年5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之20%計算│├─────┼────────┼────┼────────┼──────────────┤│278,122元│自98年4月21日起│7.92%│自98年5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之20%計算│├─────┴────────┴────┴────────┴──────────────┤│本金總計:新臺幣556,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