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4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及正確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其利息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