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告 賴林玉女
賴柏安 賴茱莉 賴秀 專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被告 杜輝美 兼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村榮應給付原告賴林玉女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原告賴柏安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賴茱莉、 賴秀專 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張村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村榮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林玉女新台幣(下同)3,164,264元、原告賴柏安2,034,400元、原告賴茱莉1,500,000元、原告賴秀專1,5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村榮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成豐巷438弄10之15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妻即被告杜輝美所有之HD-7480號自小客車,○○○區○○路○段往霧峰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不得酒後駕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處路口,因而與 賴忠義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賴忠義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杜輝美明知被告張村榮已於
93年9月2日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曾因酒後駕車分別於91年7月8日、94年1月17日、97年9月15日經判決有罪確定,而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竟仍將HD-748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張村榮使用而肇事,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原告賴林玉女為賴忠義之配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1,164,264元(含依臺中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490,521元、看謢工工資673,743元)、並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賴柏安為賴忠義之子,因賴忠義死亡支出殯喪費用534,400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賴茱莉、賴秀專為賴忠義之女,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杜輝美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張村榮未經被告杜輝美之同意自行駕駛HD-748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張村榮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與賴忠義之死亡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賴柏安主張之殯喪費用534,400元,及原告賴林玉女主張之扶養費490,521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賴林玉女身心障礙之原因為「慢性腎衰竭」或「尿毒症」,雖屬身體重要器官失能,須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然其自理生活之能力並不受影響,因而無須長期僱請全日看護工、每月支出看護工費用20,754元之必要,依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及每月尚須依賴5,000元之社會輔助金,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被告張村榮行向之號誌燈既為「閃光黃燈」,則賴忠義行向之號誌即為「閃光紅燈」,被告張村榮就車禍發生僅為次因,是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30%,另原告若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自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賴林玉女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3,927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張村榮於99年6月25日下午20時許,○○○區○○路
成豐巷438弄10之15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被告杜輝美所有之HD-748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段往霧峰方向行駛,上午8時20分許,行經環中路8段680巷口時,與賴忠義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賴忠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6月28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張村榮於99年6月26日10時8分經員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㈢被告張村榮自94年9月2日被台中區監理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㈣被告張村榮因本件車禍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0號),並經本院臺中交通法庭99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被告張村榮曾分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91年7月8日、94年1月17日、97年9月15日判決有罪確定。
㈥原告賴林玉女為賴忠義之配偶,原告賴柏安、賴茱莉、賴秀專為賴忠義之子女。
㈦賴忠義死亡,原告賴柏安支出殯喪費用534,400元。㈧原告賴林玉女因賴忠義死亡得請求扶養費用為490,521元㈨原告賴林玉女四德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原告賴柏安
亞東商專畢業,月薪23,000元;原告賴茱莉明台高職畢業,月薪20,000元;原告賴秀專臺中商專畢業,家管,無業、無收入。
㈩被告張村榮 國中 畢業,職業為車床工,月薪25,000元,目前是臨時工;被告杜輝美高職畢業,在家中作加工。
原告賴林玉女、賴柏安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406,204元;原告賴茱莉、賴秀專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6,203元。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本件肇事地點之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680巷交岔路設有閃光號誌,被告張村榮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又被告張村榮於99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住處飲酒後,於翌(26)日上午駕車,嗣於前記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經警施以酒測,被告張村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5mg/L,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被告張村榮為警查獲施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出被告駕車出發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確係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被告張村榮疏於注意前揭規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致撞及賴忠義,自有過失,其行為並與賴忠義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張村榮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杜輝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杜輝美為被告張村榮之妻,明知被告張村榮之駕照已遭吊銷,且分別於91年7月8日、94年1月17日、97年9月15日因酒後駕車遭判決確定,已無法安全適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而仍將其所有之HD-748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張村榮使用,應與被告張村榮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調查筆錄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杜輝美確將汽車借與被告張村榮,且被告杜輝美亦否認將汽車借與被告張村榮,而被告張村榮亦稱:「平常被告杜輝美都將鑰匙放在客廳桌上,當天我沒有問過被告杜輝美就自行將鑰匙拿走開車送小孩去上學」(本院卷第14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杜輝美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被告杜輝美未經刑事程序認為與被告張村榮共犯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杜輝美連帶賠償,核屬無據。
五、除兩造所不爭,原告賴柏安所支出之殯喪費534,400元、原告賴林玉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90,521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㈠看護工工資(原告列於扶養費之中):原告賴林玉女罹患
慢性腎衰竭而長期洗腎,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心內膜炎、腰椎第3、4、5椎骨髓炎合併椎狹窄壓迫神經,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長期臥床;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無法自行起床,必須依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行動、上下床、上下樓梯、衛生習慣、大小便,預後不良」,並經鑑定為極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交附民卷第20頁)。依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書所載,原告賴林玉女確屬需人長期看護,因此而產生之費用,亦應屬扶養義務人因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且看護工之工資,應非一般人均消費支出(即前述490,521元)所得涵蓋,自應予以加計。賴忠義生於生於00年0月0日,99年6月28日因本件車禍死亡,死亡時年約64.5歲(原告誤為96年6月
28日死亡,死亡時年約61.5歲),而原告主張衛生署公布之平均壽命為75.9歲,亦據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8頁),則賴忠義之餘命約有11年(原告誤為約14年)。原告賴林玉女既因前述疾病失能,以勞動能力喪失而不能維持生活論,則其得受扶養之年數亦約為14年。僱請看護工每月平均應支付20,754元之薪資,每年則為249,048(20,754×12=249,048)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可資佐證(交附民卷第21頁),以此為賴忠義、原告賴柏安、賴茱莉、賴秀專對原告賴林玉女另應負擔扶養義務之基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賴林玉女得請求此部分扶養費之金額為556,930元,計算方式為:
[249048*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556,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賴忠義生前務農,車禍發生時正要到農田工作,而被告張村榮國中畢業,職業為車床工、臨時工,月薪25,000元;原告賴林玉女四德國小畢業,無業、原告賴柏安亞東商專畢業,月薪23,000元;原告賴茱莉明台高職畢業,月薪20,000元;原告賴秀專臺中商專畢業,無業。賴忠義死亡時,原告賴柏安(00年0月00日生)、賴茱莉(00年0月00日生)、賴秀專(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均可獨立,經濟上應已無須仰賴賴忠義供給,所受之損害,主要在於精神上受有喪父之痛;而原告賴林玉女身心障礙依賴他人照護,再面臨喪偶,對其精神之打擊亦大。此外,依據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被告張村榮僅有房屋及汽車等財產,但被告張村榮多次飲酒駕車,本次又飲酒駕車肇事,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賴林玉女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賴柏安、賴茱莉、賴秀專各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賴林玉女1,500,000元,原告賴柏安、賴茱莉、賴秀專各850,000元,方屬公平允當。
六、以上原告賴林玉女部分合計為2,547,451元(490,521+556,930+1,500,000=2,547,451),原告賴柏安1,384,400元(534,400+850,000=1,384,400),原告賴茱莉、賴秀專各850,000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被告張村榮疏於注意,飲酒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致撞及賴忠義,固有過失,惟肇事地點賴忠義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賴忠義如依規定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當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未注意肇致車禍亦有過失,且與被告張村榮之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一、賴忠義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張村榮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撞及已先行進入路口通行之賴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66頁)。
本院斟酌被告張村榮與賴忠義上開疏失之具體情狀、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2人同為本件車裯之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之責任。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賴林玉女得請求之數額為1,273,726元(2,547,451×0.5=1,273,726),原告賴柏安692,200元(1,384,400×0.5=692,200),原告賴茱莉、賴秀專各425,000(850,000×0.5=425,000)。
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賴林玉女、賴柏安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6,204元,原告賴茱莉、賴秀專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6,20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均應視為被告張村榮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賴林玉女得請求賠償之餘額為867,522元(1,273,726-406,204=867,522)、原告賴柏安285,996元(692,200-406,204=285,996)、原告賴茱莉、賴秀專各18,797元(425,000-406,203=18,797)。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村榮給付原告賴林玉女925,931元、原告賴柏安285,996元、原告賴茱莉、賴秀專各18,797元,並均自99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覆議鑑定費2,000元、被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元,計5,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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