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以」應更正為「攜帶」、第六行「凶器」應更正為「兇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國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捐款收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張國賢攜帶鏈鋸之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竊得之紅檜木塊,山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等情,有上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按,爰併科贓額即原木山價一萬零八百元二倍之罰金即二萬一千六百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八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鏈鋸一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