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明人即異議人 陳盛強 關係人即債權人 陳盛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不准予提存之處分(100年度存字第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和解筆錄所為之提存,經異議人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站,已得知土地暨地上建物已完成移轉登記,隨即備妥清償證明書請債權人過目,並依和解筆錄內容記載應給付債權人款項,惟另依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意旨計算,登載金額顯有出入,雙方自有協商之必要,倘取得共識,經相互抵銷,就不足數額,異議人三日內交付現金,詎料債權人拒絕,若依提存所之處分為之,異議人「對待給付」之債權如何確保,且和解焉有令單方除獲利外,全無退讓情事,豈無違反公平之理?而且和解筆錄中之訴訟費用全由無責之一方負擔,但對藐視誠信之他方優待有加,焉有公平正義?又債權人於搬離該房屋時,將房屋弄成垃圾堆,水管及電燈損害,且鐵櫃內之珍貴照片、袁大頭、金飾及美金滅失,該房屋尚須修繕,債權人應拋棄該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請求,異議人始不再追究,爰對不予提存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須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始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是否使債之關係消滅及是否另有其他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前揭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訴請變賣雙方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
土地暨地上建物即238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債權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以150萬元出售予原告(即異議人),並願偕同或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或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同意於100年5月13日前,先支付被告100萬元,並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被告同意在100年5月20日前配合或交付原告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應於三日內,將餘款50萬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辦理相關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款及相關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後,因該不動產所致之補償或賠償,被告均拋棄請求權利;原告願意拋棄對被告之5萬5769元請求權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萬3200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此有和解筆錄附於前揭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核閱無誤。又異議人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站,已得知土地暨地上建物(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異議人已匯入前述債權人帳戶100萬元,餘款50萬元則以提存為之,然經本院提存所以該清償提存與民法第326規定不符而不為受理,該50萬元尚未匯入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卷宗可憑。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債權人尚應給付之價金50萬元,依和解筆錄所載清償方式,應由異議人直接匯入債權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以為清償,始符合債務本旨,異議人未先依前揭方式履行,而有無法履行或遭拒之情事,即逕為提存,此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則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已難認符合提存之要件。
㈡至於雙方於前述和解後,異議人另指稱債權人於搬離該房屋
時,將房屋弄成垃圾堆,水管及電燈損害,且鐵櫃內之珍貴照片、袁大頭、金飾及美金滅失,該房屋尚須修繕等,雙方自有協商之必要等,既係實體問題,異議人對此有爭執,可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前述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訴訟審理中成立和解,兩造當事人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相互各有讓步而終止爭執,自即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疑義。異議人 嗣陳 稱焉有令單方除獲利外全無退讓情事,豈無違反公平之理云云,顯與審理之事實有所出入;何況,係由異議人提議以該不動產總價300萬元為交易乙節,並就其餘爭執部分,雙方各相互有所讓步所致,並因雙方達成和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經異議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此有前述卷宗可按。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或有何裁判費錯誤之情事,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另為此部份之指陳,爰併此敘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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