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原告 詹佁 訴訟代理人 白勝元 被告 王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金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撞擊同向後方由白勝元即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與白勝元於102年4月16日離婚)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壞,白勝元受有右臉、右胸瘀腫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白勝元前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就其所受之傷害負賠償8,761元之責任(白勝元不服,提起上訴中)。
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經汽車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4萬8,192元(原告已支出11萬5,000元,尚有13萬3,192元修理項目尚未修復),且原告車輛因尚有部分未修復致僅以166萬6,000元拍賣,車損折價6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且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願意就被告之過失責任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交修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項目不合,且原告車輛出售時間距離本件事故已有一段時日,原告車輛折價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白勝元受傷及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違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訴訟卷宗(含汽車受損照片、至勝汽車專業維修廠維修單、匯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單、車籍資料查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0號刑事訴訟卷宗,並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3年3月
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回覆本院,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屬凌晨4時許天色未亮,然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是客觀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卻貿然迴轉,致撞擊行駛在後之同向原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往汽車維修廠進行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至勝汽車專業維修廠維修單、匯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單附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卷宗為證。經本院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上開維修單中所羅列之交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鑑定,經該協會以103年6月5日中協(豐)字103年第028號函覆本院:「依提供照片及車輛維修單判別,維修項目係本件肇事所造成」等語。是認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送往汽車維修廠進行上開維修單中所羅列之交修項目之修復,為有必要。又原告車輛係西元2005年11月出廠,迄至101年1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原告車輛已使用6年又2個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工資部分為4萬1,200元、零件部分為20萬6,912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且原告車輛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之1/10,即2萬0,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萬1,200元,合計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應計為6萬1,891元【計算式:2萬0,691+4萬1,200=61,891】。另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折價6萬元云云,對此除原告僅提出其出售價格之證明,並未提出一般中古車市價行情之證明,且車輛出售之賣價,乃由買賣雙方交涉決定,其價格之議定,牽涉因素甚多,包含買賣雙方之財力、時間是否緊迫、購車之用途等等,尚難僅以單一賣價即認屬原告車輛毀損後之市價。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1年1月間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28萬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完成後,應折損當時車價15%即4萬2,000元,此有該協會103年6月5日中協(豐)字103年第028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之金額應為10萬3,891元【計算式:修復費用6萬1,891元+減少之價額4萬2,00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不會開車,原告車輛於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白勝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白勝元為上下班通勤、接送小孩及日常家庭使用,此為原告訴代理人白勝元於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陳(詳見本院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亦實際由其訴訟代理人白勝元所駕駛,是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勝元為原告之使用人。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於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基隆市○○路○○○號前之路段貿然迴轉,然行駛於其後之同向原告車輛,卻於斯時於同路段向左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致二車相撞。此由卷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原告車輛之受損處係右前側車頭,被告車輛則係左前側車頭,即可得知。則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勝元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進行超車之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規定,故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勝元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述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勝元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勝元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2,724元【計算式:10萬3,891×70%=7萬2,72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之金額於7萬2,7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724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6,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原告負擔4,810元。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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