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朱證翔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證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簡稱略同)、萬榮行銷公司合庫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其他電信公司簡稱略同)、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權計約新臺幣(下同)1,703,680元。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間,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基隆市政府擔任技工,平均月薪為33,360元,及領有殘障補助每月3,500元,另名下有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惟聲請人每月自己及家庭開銷暨2未成年女兒扶養等必要支出計33,76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接獲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其中1/3,使聲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債權人萬泰銀行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案卷屬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77,753元、合庫銀行10,747元、玉山銀行12,042元、中國信託銀行65,888元、中華開發資產公司239,000元、萬榮行銷公司331,000元、合庫資產公司726,000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66,633元、中華電信公司11,862元、遠傳電信公司8,530元、威寶電信公司17,382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3,600元。惟因部分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且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而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所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240,288元,及以本金81,310元按週年利率1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3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汽車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162,447元,及以本金67,976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133元,汽車貸款連帶保證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138,785元,及以本金64,543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076元;合庫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20日止之總金額為32,663元,及以本金15,147元按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之利息及0.4元計算之違約金(平均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203元);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14,627元,及以本金12,042元按週年利率19.71%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98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236,941元,及以本金91,631元按週年利率19.7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508元;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30,979元,及以本金22,438元按週年利率18.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53元,暨按週年利率1.89%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35元;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559,540元,及以本金303,474元按週年利率9.3%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352元;萬榮行銷公司之現金卡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7日止之總金額為264,028元,及以本金216,271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605元;合庫資產公司之房屋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1,031,896元,及以本金708,923元按週年利率8.5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5,051元,及按週年利率1.71%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1,010元;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9日止之總金額為18,496元,及以本金12,862元按週年利率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54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部分,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7日止之總金額為182,923元,及以本金58,587元按週年利率
19.71%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962元,受讓威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7日止之總金額為17,652元,及以本金4,782元按週年利率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債務,計算至103年1月17日止之總金額為59,730元,及以本金42,311元按週年利率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76元。易言之,其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2,990,995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則至少19,071元。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3/10000)及同段11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同段120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40)之不動產(即聲請人所稱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地),惟該不動產於96年間經抵押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根據羅明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表示屋況不佳,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本院依合庫銀行聲請,再次減價拍賣(合計最低拍賣價格1,121,000元),仍無人應買,且合庫銀行經本院通知亦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9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綦詳;而上開不動產,其房屋迄今折舊年數已達31年(房屋稅自72年2月起課),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3年3月19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上開房屋目前漏水而無法居住,其因而在山海觀社區租屋居住等語;可見,聲請人縱有上開不動產,然其變價或作價抵付債權之可能性均甚低,且縱有變價可能性,其價值必然因屋況不佳及折舊年數增加,而遠低於上開本院強制執行一再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則以之衡量其償債能力,即不切實際。又根據基隆市政府103年1月21日基府財支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102年全年薪資明細資料,可知其每月薪資為33,360元,加計年終及考績獎金與加班費後,全年收入固為534,307元,然如扣除每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後,則僅餘508,823元,又聲請人因工作不慎損壞刨路機,目前按月以薪資扣抵5,000元分期賠償基隆市政府,是扣除此賠償金額,聲請人之實際年收入僅448,823元,且以此扣抵額度,尚需抵償至107年10月,即聲請人未來數年,月收入僅約37,402元(448,823元÷12≒37,402元)。而根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女,除長女為80年次而已成年外,次女為85年次,三女為88年次,均尚未成年;又聲請人之配偶經查其
100、101年度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實際負擔家計者僅聲請人;縱認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配偶與未成年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生活必要費用基準,然其個人與有受其扶養權利暨其實際扶養之配偶及未成年女兒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需43,476元,已逾其上開每月收入;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配偶非無謀生能力,應自理其生活,並分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之一半,然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女兒生活必要費用半數後,亦僅餘15,664元(37,402元-10,869元-10869元×2÷2=15,664元),即使加計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500元,亦僅勉強足夠清償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9,071元而僅餘93元。惟究實際情況,聲請人之配偶既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即無證據顯示其配偶對未成年女兒有何扶養能力或扶養事實,則聲請人未成年女兒不因其母未挹注扶養費用,渠等實際生活必要費用即可減半,聲請人亦未可置未成年女兒於不顧,易言之,聲請人非能待其配偶給付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用,其方才實際扶養未成年女兒。可見,聲請人根本無償還上開債務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可能性,即遑論清償之前已發生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其所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移請本院將聲請人對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滯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含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等)等債務計3,40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前段等規定,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辦理並優先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7日以基院義102司執儉字第20551號執行命令,命基隆市政府將聲請人每月薪資1/3即11,120元(根據上開基隆市政府函所附聲請人102年全年薪資明細資料,可知其金額為11,120元),於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上開債權因移轉命令優先受償後,就其他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包括萬泰銀行(即上開萬榮行銷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合庫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依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綦詳。於保全處分至多僅120日期間而言,上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1/3即11,120元之強制執行,可得受償金額實甚有限,僅44,480元,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有明定,故聲請人對基隆市政府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因本院已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中午12時公告。
本裁定有關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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