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為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之求刑,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求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