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賭具壹副、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含賭資及抽頭款)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牌賭具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元、抽頭款三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