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認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3月16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然上開機車平日多由其子甲○○使用,而原處分所指違規時間,恰為甲○○服役期間,據甲○○表示不記得有此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倘無確切證據證明(如採證照片),自不得遽認有上開違規情事;況異議人及家人始終未收受違規舉發單,迄至95年9月間,欲辦理該機車之過戶事宜時,方知有此違規案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問題:㈠按民國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復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堪認關於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裁處時作為比較新舊法之基準時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此時所謂行政機關之裁處,自應指監理機關或裁決所所為之裁決,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行政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嗣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
㈡查本件關於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及原處分機關延宕至3年後始作成本件裁決是否適法等爭點,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條文迭經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12月20日,本院自應適用94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95年
6月30日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上開法規以下均稱修正前),作為認定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3月16日10時5分許,由不詳駕駛人騎乘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值勤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乙○○記下車牌號碼後,對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92年4月17日)內到案或告知實際駕駛人為何(惟異議人陳稱係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到案陳述或告知實際駕駛人為何),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合計6,5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監理站95年12月20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附卷可參。
四、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自應以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然經向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結果,覆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92年3月18日以第56977號掛號函件交付東港郵局投遞,查該掛號函件本分局並無收受退件紀錄,經向東港郵局查詢送達情形,答覆略以因投遞送達之佳冬郵局廳舍淹水,92年存檔資料被水浸泡毀損,無從查證收受情形」,有該分局96年4月9日東警交分字第0960003311號函暨所附大宗掛號函件交寄證明附卷可參,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經舉發機關交寄郵政機關送達,且未經退件,惟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合法送達之要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無從查證(況本院承辦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所見送達不合法之案例,實非少數),從而,本件舉發單是否送達合法,顯有疑義,且此項送達程序完備與否之舉證責任,應由原處分機關負擔,故而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仍逕予裁決,已有違誤。
五、另證人即上開機車之通常使用人甲○○(異議人之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時間過久,伊已不記得當時是否有騎乘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且該違規日期,正值伊服役期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情節伊雖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且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根據現場目擊情形所抄錄,然關於駕駛人伊無法指認,僅知係兩名年輕男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因退伍人員相關資料均僅保留1年,故已查無甲○○於服期間之請假情形,亦經陸軍第八軍團96年5月7日實海字第096000433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參酌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人以偽造、變造之方式懸掛於贓車或「借屍還魂車」上以混淆員警查緝之情形,於吾國刑事實務案件中屢見不鮮,是縱認本件舉發員警乙○○對於車牌號碼之記憶無誤,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互核相佐下,亦難確信本件違規車輛必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
六、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於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經查:
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何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作成裁決之期間限制,申言之,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規定即時予以裁決,竟無正當理由延宕數年後始為之,此際,倘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違規事實之有無等問題衍生爭執時,然相關證據均因時間之經過而滅失或無從查考,致受處分人有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之虞時,該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92年3月16日)
起、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2年4月17日)至裁決之日(95年11月20日)止,已逾3年之久,有前揭卷附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亦函覆稱係「電腦漏失未裁決」(見本院卷21頁函),足見該裁決程序作成之延宕,要無正當理由,又本件因時間經過甚久,致關於送達程序合法與否、證人甲○○之服役請假資料等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顯已嚴重影響本件異議人權益,堪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㈢再依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5年2月5日公
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本件違規行為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原處分機關因疏漏延宕經過3年即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發覺,自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約束,不得再對異議人逕予裁處。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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