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程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9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7,51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0年1月5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