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振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江振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等傷害」後應補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邱正儀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至17行「0.20mg/L」後應補充「,經換算其於當日13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8毫克〔以人體酒精平均代謝率0.0628mg/L計算,計算式:0.2+0.0628×(2+54/60)≒0.38mg/L〕」;另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1月7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923700號函檢送之屏東縣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惟衡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各相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有知悉,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民意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均佳;並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邱正儀和解,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被告江振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梅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水門某處,食用含米酒之麻油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遵行安全速限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適邱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時左偏,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邱正儀因而受有右側血胸、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十及十二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內外足踝骨折併遠端脛腓韌帶斷裂半脫位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07年12月3日16時34分許,測得江振梅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振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飲用含米酒之麻│││中之供述│油雞湯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儀於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詢中之指證│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被告於107年12月3日16時│││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34分許,吐氣酒精濃度達0.│││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20mg/l之事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上開│││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區0000000案)、交通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素之事實。│││份││├──┼───────────┼────────────┤│5│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08年5月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蒐證照片1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江振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