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克強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劉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52、4720、5144、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金克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金克強(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確實與告訴人 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陳怡辰 (下稱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陳怡辰)有交易之糾紛,但無詐騙他們之動機或行為,只是在交易過程中,因國外廠商有狀況,未將我所訂購之商品送至臺灣,而我又未好好處理退款之事,導致上開告訴人認為我是詐騙他們,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提出其上經其記載廖嘉尉之PAYPAL付款資
料,時間分別為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下午10時27分及同日下午7時16分,雖均有廖嘉尉所要購買尺寸US9.5之ADI
DASVESPAPX2之球鞋商品1件,但於本院提出之PAYPAL付款資料其上價格為美金70元,於原審提出者其價格為美金95元,該2份資料所訂購之商品並不相同,有被告提出該2份PAYPAL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7頁)。且廖嘉尉係於101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明確告知所要購買之鞋款及尺寸大小,並將價款依被告指示存入 林均憲 設於玉里郵局之帳戶一節,亦有廖嘉尉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廖嘉尉轉帳之帳戶與林均憲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19-20、22-25頁)。
㈡宋紹寧係於102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明確告知所要購買之尺
寸及鞋款為US9之NIKEAIRJORDAN4RETRO黑灰配色之球鞋,被告並於102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宋紹寧已於102年3月1日向廠商下訂單訂購該商品之事實,有宋紹寧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10-11頁)。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PAYPAL付款資料,時間為102年3月5日下午9時41分,其上所載之鞋款及尺寸大小,固與宋紹寧訂購之商品相符,惟與上開被告告知宋紹寧向廠商下單訂購之時間不符(見本院卷第122頁)。
㈢被告於本院提出向國外廠商訂購王奕閎所要購買商品之PAYP
AL付款資料,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3日,惟並未包含王奕閎所訂購之全部商品一節,有被告與王奕閎聯絡之電子郵件及該PAYPAL付款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56-76頁;本院卷第56-57、59-60、66-81頁)。另陳怡辰係於102年5月13日確定購買尺寸M之ADIDAS外套1件,並於翌日付款,而被告提出其上經其記載陳怡辰之PAYPAL付款資料,時間為102年5月10日,其上有載有與陳怡辰所要購買相同款式尺寸為S、M、L之ADIDAS外套各1件等情,有陳怡辰、 許慈涵 之存摺節本、被告與陳怡辰聯絡之資料及PAYPAL付款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15-20頁;原審卷第126頁)。
㈣被告於98年間即因無法交付他人訂購之商品,被訴涉犯詐欺
罪嫌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於98、100、101年間亦有多次因國外廠商未交貨或自己未能順利訂購致生買賣糾紛之情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50、3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107號、99年度偵字第2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55-61頁)。被告於本院自承從事網路代購國外商品至少已6、7年,且多以電子郵件與國外廠商聯絡,而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陳怡辰等人要其代購之商品,均係向國外同一賣家訂購,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既有上開多次被訴之情形,衡情自當更加謹慎行事,並保留向國外廠商訂購及聯絡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並杜爭議,然事發至今竟僅提出CHUCK於102年3月7日及103年4月19日寫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106頁),由102年3月7日電子郵件之主旨及被告寫給CHUCK之內容可知,雙方只針對被告於102年3月5日之訂單而以電子郵件聯絡,該次訂購商品只有鞋子,CHUCK固表明已自PP(即PAYPAL)收到被告之款項,惟並未提及無法供貨之情;由103年4月19日電子郵件之主旨可知,係就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之訂單所為,斯時早於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與被告交易之時間至少8月有餘,此觀上開電子郵件自明,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PAYPAL付款資料及CHUCK回覆之電子
郵件,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向國外商家訂購廖嘉尉等人所購商品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已於102年8月26日將廖嘉尉交付之款項3750元全數返還;就宋紹寧交付之6800元,先於102年10月交付6000元,復於104年11月18日寄送1000元之匯票予宋紹寧,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之;就王奕閎交付之25萬7990元,先於102年9月13、18日分別退款3萬5000元及3萬元至王奕閎之帳戶,並於104年11月10日與王奕閎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29萬3020元予王奕閎,並自
104年12月20日起,每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陳怡辰交付3300元亦全數清償,業據廖嘉尉、宋紹寧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73-74、79-80頁),復有匯款申請書、王奕閎之存摺節本、陳怡辰之刑事呈報狀、存證信函、匯票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5-118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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