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安具保人劉佳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佳銘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紹安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未105執聲沒84字第2931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聲請人固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度執字第875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為憑。然受刑人逃匿後經緝獲,已於105年4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並發監執行,揆諸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