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2號、102年度偵字第4720號、102年度偵字第5144號、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克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克強明知其並無向國外廠商訂購「adidas」、「NIKE」等知名品牌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並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留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方式,並於留言內佯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adidas」、「NIKE」等知名品牌高價鞋子之不實訊息,使 廖嘉尉 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0時許在其地址不詳之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金克強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購買「adidas」廠牌鞋子1雙,金克強基於詐欺之犯意允諾後,廖嘉尉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克強所提供不知情之 林均憲 所有之帳戶(林均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金克強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廖嘉尉佯稱進貨廠商出問題,而欲退還款項,惟遲至102年7月間仍未退還廖嘉尉上開款項,亦未將廖嘉尉所訂購貨物寄出,廖嘉尉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金克強始於102年8月26日退還該款項。
(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留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方式,並於留言內佯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adidas」、「NIKE」等知名廠牌高價鞋子之不實訊息,使 宋紹寧 於102年2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金克強聯絡購買「NIKE」廠牌鞋子1雙,金克強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允諾後,宋紹寧遂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二所示金克強所有之帳戶,嗣金克強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宋紹寧佯稱進貨廠商出問題,而將延後到貨,惟迄未將宋紹寧所訂購貨物寄出,宋紹寧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金克強始於102年10月間退還6,000元。
(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留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方式,並於留言內佯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國外服飾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使 王奕 閎於102年7月14日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金克強聯絡購買,金克強接獲 王奕閎 之訊息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其報價並要求其先匯款後方能出貨,王奕閎遂陸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三所示金克強所提供不知情之 許慈 涵所有之帳戶,嗣金克強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向王奕閎佯稱進貨廠商出問題,而將延後到貨,惟迄未將王奕閎所訂購貨物寄出,僅於102年8、9月間退還6萬5,000元,王奕閎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四)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並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留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方式,並於留言內佯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adidas」廠牌衣物之不實訊息,使 陳怡辰 於102年4月30日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金克強聯絡,表示欲請其代購「adidas」廠牌之外套1件,金克強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允諾,嗣陳怡辰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四所示金克強所提供不知情之 許慈涵 所有之帳戶,嗣金克強卻未將前開訂購貨物寄送予陳怡辰,並一再拖延,陳怡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金克強始退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陳怡辰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金克強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第204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金克強固 坦承有於網站上留下電子郵件之聯絡方式,並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商品,與被害人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陳怡辰透過網路進行商品交易聯絡,被害人4人皆有訂購商品,且有收取被害人4人之匯款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被害人的意思,伊收到被害人的匯款後,向國外廠商下單,之後利用PAYPAL系統匯款給國外廠商,本件是因為國外廠商商品有狀況,所以沒有將商品寄送到臺灣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陳怡辰分別因被告於網際網路上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商品,而陷於錯誤,以被告前開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訂購商品事宜,向被告訂購商品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惟被告均未交付商品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陳怡辰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不僅未提供國外廠商之具體資料,亦未能提供向國外廠商訂購商品之單據,觀之被告所提PAYPAL資料,其稱係收到被害人匯款後,向國外廠商訂購商品,並透過PAYPAL系統,匯款予國外廠商之紀錄,惟該資料不僅未能證明被告有向何國外廠商訂購商品,國外廠商確實接受被告之訂單並收受該筆貨款,且與被害人匯款日期、訂購品項不符:(一)本院卷附第102、127頁PAYPAL資料,被告稱係向國外廠商訂購被害人廖嘉尉之商品後,匯款至國外廠商之資料,惟被害人廖嘉尉係於101年8月16日匯款,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竟是於被害人廖嘉尉匯款前之101年8月13日之紀錄,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被害人匯款款項後,始匯款至國外廠商之交易情形不符,亦有背經驗論理法則;(二)本院卷附第128頁PAYPAL資料,被告稱係向國外廠商訂購被害人宋紹寧之商品後,匯款至國外廠商之資料,惟被害人宋紹寧係於102年2月24日匯款,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竟是於被害人宋紹寧匯款前之100年8月9日之紀錄,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被害人匯款款項後,始匯款至國外廠商之交易情形不符,亦有背經驗論理法則;本院卷附第139頁PAYPAL資料,被害人宋紹寧向被告訂購鞋子尺寸為US9號(見偵卷四第13頁),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所載尺寸不符;(三)本院卷附第129-137頁、第165-185頁PAYPAL資料,與被害人王奕閎訂購商品項目並未完全相符,並無被害人王奕閎於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11日匯款之品項;(四)本院卷附第126頁PAYPAL資料,被告稱係向國外廠商訂購被害人陳怡辰之商品後,匯款至國外廠商之資料,惟被害人陳怡辰係於102年5月14日匯款,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竟是於被害人陳怡辰匯款前之102年5月10日之紀錄,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被害人匯款款項後,始匯款至國外廠商之交易情形不符,亦有背經驗論理法則,綜上,該PAYPAL資料,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於98年間即因上游供應廠商供貨問題,而無法正常供應商品予另案被害人,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長期經營網路代購商品之經驗,且既曾因此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當更謹慎保留與國外廠商相關交易、匯款資料,甚且可尋求PAYPAL系統處理相關退款問題,然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
4人要求退款之後,或推遲閃避,或另表示正在處理中,惟最終咸未履行,亦未見被告有何向國外廠商提出司法追訴或向PAYPAL系統要求退款之舉,足認其並未向國外廠商訂購商品,無意履約,前揭所辯盡非真實且與常理相違,委無可採。被告並無向國外廠商訂購商品並匯款之意,竟仍於網際網路佯稱可向國外廠商代購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仍上網訂購商品,並於取得被害人匯款後,多次藉詞拖延,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縱於偵查時賠償被害人4人之損害,惟無礙於被告行為時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克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金克強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取得被害人王奕閎信任後,以同一可向國外廠商代購國外服飾等商品之名目詐騙被害人金錢,使被害人王奕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接續匯款,皆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資訊,致被害人廖嘉尉、宋紹寧、王奕閎、陳怡辰共4人受騙匯款,實破壞交易秩序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二)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四)被告以網際網路之詐欺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3,750元、6,800元、25萬7,990元、3,300元;被害人廖嘉尉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被告雖退還款項,但拖延甚久(見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219頁);被害人宋紹寧表示被告一直推拖,最後僅退還6,000元(見偵卷一第73頁);被害人王奕閎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共退還6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未和解,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重刑,遏阻此惡行(見偵卷三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221頁);被害人陳怡辰表示被告已償還3,300元,願意與被告和解,並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1頁刑事呈報狀、第206-1頁書狀);(五)被告否認有詐欺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地點│匯款金額│證據名稱│宣告刑││號││及匯入帳號│(新臺幣)││││││││││├─┼───┼───────┼────┼────────────┼─────┤│一│廖嘉尉│101年8月16日12│3,750元│1.被害人廖嘉尉警詢、偵訊│金克強犯詐││││時58分許,在臺││證述(偵卷一第5-7、78│欺取財罪,││││中市○○路與大││-81頁)。│處有期徒刑││││雅路口之合作金││2.證人 林鈞憲 警詢、偵訊證│參月,如易││││庫自動提款機,││述(偵卷一第8-13、81頁)│科罰金,以││││匯入不知情之林││。│新臺幣壹仟││││鈞憲所有中華郵││3.電子郵件內容及照片(偵│元折算壹日││││政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22-31頁)。│。││││玉里郵局帳號:││4.被害人廖嘉尉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號││業銀行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9頁)。│││││││5.林鈞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20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33-37頁│││││││)。││├─┼───┼───────┼────┼────────────┼─────┤│二│宋紹寧│102年2月24日,│6,800元│1.被害人宋紹寧警詢、偵訊│金克強犯詐││││匯入金克強所有││證述(偵卷四第7、35-36│欺取財罪,││││中華郵政股份有││頁)。│處有期徒刑││││限公司花蓮 中山 ││2.電子郵件列內容(偵卷四│肆月,如易││││路郵局帳號:││第9-14頁)。│科罰金,以││││00000000000000││3.被害人宋紹寧第一銀行存│新臺幣壹仟││││號。││簿內容影本(偵卷四第8頁│元折算壹日││││││)。│。││││││4.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四第15-20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第│││││││21-25頁)。││├─┼───┼───────┼────┼────────────┼─────┤│三│王奕閎│102年7月18日16│44,250元│1.被害人王奕閎警詢證述(│金克強犯詐││││時30分許,在高││偵卷三第14-15頁)。│欺取財罪,││││雄市鳳山區中山││2.證人許慈涵警詢證述(偵│處有期徒刑││││東路86之2號(鳳││卷三第9-11頁)。│陸月,如易││││山郵局),匯入││3.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科罰金,以││││不知情之許慈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新臺幣壹仟││││所有中華郵政股││害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元折算壹││││份有限公司花蓮││款存摺影本、 陳玟寧 台北│日││││國安郵局帳號:││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00000000000000││偵卷三第20-25頁)。│││││號(下稱國安郵││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局帳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102年7月19日16│21,000元│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時32分許,在王││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奕閎住處電腦轉││錄表(偵卷三第16-18頁)│││││帳方式,匯入不││。│││││知情之許慈涵所││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有國安郵局帳戶││蓮郵局103年10月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許慈涵國安郵局帳戶客戶│││││102年7月31日17│88,540元│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時17分許,在前││第187-191頁)。│││││揭鳳山郵局,匯│││││││入不知情之許慈│││││││涵所有國安郵局│││││││帳戶。││││││├───────┼────┤│││││102年8月2日0時│3萬元││││││52分許,在王奕│││││││閎住處電腦轉帳│││││││方式,匯入不知│││││││情之許慈涵所有│││││││國安郵局帳戶。││││││├───────┼────┤│││││102年8月7日21│9,200元││││││時54分許,在王│││││││奕閎住處電腦轉│││││││帳方式,匯入不│││││││知情之許慈涵所│││││││有國安郵局帳戶│││││││。││││││├───────┼────┤│││││102年8月7日22│3萬元││││││時5分許,在王│││││││奕閎住處電腦轉│││││││帳方式,匯入不│││││││知情之許慈涵所│││││││有國安郵局帳戶│││││││。││││││├───────┼────┤│││││102年8月11日1│3萬元││││││時24分許,在王│(15元為││││││奕閎住處電腦轉│手續費)││││││帳方式,匯入不│││││││知情之許慈涵所│││││││有國安郵局帳戶│││││││。││││││├───────┼────┤│││││102年8月11日1│5,000元││││││時36分許,在王│││││││奕閎住處電腦轉│││││││帳方式,匯入不│││││││知情之許慈涵所│││││││有國安郵局帳戶│││││││。├────┤││││││共計25萬│││││││7,990元│││├─┼───┼───────┼────┼────────────┼─────┤│四│陳怡辰│102年5月14日7│3,300元│1.被害人陳怡辰警詢證述(│金克強犯詐││││時許,在新北市││偵卷二第9-11頁)。│欺取財罪,│││○○○區○○路55││2.證人許慈涵警詢證述(偵│處有期徒刑││││巷2號統一超商││卷二第5-8頁)。│參月,如易││││自動提款機,匯││3.購物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科罰金,以││││入不知情之許慈││二第17-18頁背面)。│新臺幣壹仟││││涵所有國安郵局││4.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元折算壹日││││帳戶。││影本(偵卷二第15、1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1-25│││││││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0月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許慈涵國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87-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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