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428號聲請人 陳馨慧 聲請人即共同選任 林正雄 律師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甲○○共同選任林正雄律師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陳青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有一定住居所,羈押前有刺青工作,無逃亡之虞,且本案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亦無串證之虞,而本件只有證人 張瑞宗 之片面指證,其供詞反覆矛盾,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難認被告罪嫌重大;另被告之父 陳水樹 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被告之母 陳丁愛 罹患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中至重度主動脈閉鎖不全、雙側退化性膝關節炎,均需長期治療;被告之子 陳柏安 罹患先天性唇顎裂,需多次手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返家工作,照顧家庭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被訴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張瑞宗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指紋照片、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形式上已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重大,且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命警方按址拘提被告而未果,嗣被告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而拘提之,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因此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同意就其與共犯張瑞宗是否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進行測謊,經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且被告所涉罪刑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依通常經驗法則,重罪有引發人性關於趨利避凶、逃避追訴、審理及執行之不受拘束之動機,而有逃亡之高度或然性。是以,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諭知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院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稱:被告之父、母、子患有上開疾病之情,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