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乙○○之夫(二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離婚),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被告楊舜琪為有配偶之人,彼2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6年4月初某日起至98年4月間某日止,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街○○○號10樓住處,為多次通姦、相姦行為,丙○○因而受孕,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龍○蓁。嗣因乙○○發覺有異,於98年9月21日採集被告甲○○與龍○蓁血液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甲○○與龍○蓁為親子關係,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因通姦及相姦案件,由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2人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