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76號聲請人 張佳惠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80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2月3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且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算,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108年11月5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