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恩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洪恩前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給予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2日止,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均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是已合於刑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另受刑人保護管束均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27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原指定受刑
人應於112年4月2日前至指定機構即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惟受刑人未至指定機構報到,嗣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佐理員主動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始告知因變更居處而未收到向指定機構之報到函,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展延履行期間至112年5月2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及簽呈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7號觀護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未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7號觀護卷宗後,查無任何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至觀護人室報到之相關告誡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此部分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憑此作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