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永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執行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各罪侵害法益程度及整體可非難性,就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9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05日112年0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70號確定日期112年02月14日112年06月20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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