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33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楊小萍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維倫 告訴被告楊小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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