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告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執行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0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千登及圖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四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類之鋼管、角鐵、鐵板、磁鐵、磁棒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聯合商標(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獲准註冊),旋申准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移轉予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註冊。嗣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0二九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九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七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即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被申請評定之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聯合商標「千登及圖A.ANTONIO」於申請延展註冊時,是否襲用參加人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該當於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構成得申請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之原因?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該法條中所提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係指商標之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今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規定提出評定,惟必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故認定商標有無違於此一條款,不僅應以明顯之抄襲行為為論據,且須視是否因而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斷,而商標之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尤其若兩商標圖樣各擁有其不同市場,消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之情事,如是,其未構成此一條款之適用即無庸置疑。故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應非屬本案所應考究之處,而應針對系爭商標是否有「襲用」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來加以研議,參加人一再認定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為近似而要求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並非針對事實所為之理性訴求,現原告就參加人所提之廣告資料及授權資料說明如下:
㈠參加人之廣告資料:
觀其廣告內容大部分皆為衣服之產品,與本案之鋼管、磁鐵產品,就其商品功能、特性、產製來源等無一相同,至於參加人之型錄則係純由其自行印製,其發行數量、地點皆無從得知,該等資料並不足證明據爭商標於鋼管之業界享有極高之盛譽,又如何能禁止他人使用不相同之「鱷魚圖」商標?㈡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資料:
觀其商標授權資料皆自八十五年起,然原告早於八十四年起亦有授權之情形存在,若參加人欲以授權之情形來證明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則相同地,原告亦有授權之情形存在,是否亦可證明原告之產品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
二、查被告以系爭「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鱷魚圖形」,即謂有前揭條款之適用實乃牽強,惟查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係為「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A.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乃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二造商標細加比較,若將該鱷魚圖區分為頭、身體及尾部三等分加以比較,其頭尾即有明顯之不同,腳部亦有三隻腳及二隻腳之區別,二造圖形即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倘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覺效果的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時,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在銷售時之稱法為「A.ANTONIO鱷魚」與據爭商標稱法「CROCODILE鱷魚」在市場即有明顯之區隔,同時更證明本案系爭商標能引起商標識別作用,則又怎能謂二造商標為近似者乎?又,原告之商標係專用於「鋼管、角鐵」等商品,而據爭商標則指定於衣服、皮件、靴鞋等產品,二者用途、性質相去甚遠,是被告僅以原告以「鱷魚」圖樣之基本設計主題,即謂本案出自抄襲,實曲解法條之適用要件,不值鼓勵,茲分析詳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為獨創性之圖樣,殊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
查本案「千登及圖A.ANTONIO」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即由前手 黃華宗 先生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其創作之初,係源於「鱷魚」本身具有「耐用」特性,且深具「攻擊性」,其「仰天長嘯」係為其神態特色,代表將其產品發揚光大之雄心壯志,其獨特之外觀、構圖,既非抄襲自他人商標,尤無使人與不同構圖之一般鱷魚圖發生混淆之可能,此觀諸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尤明,就據爭商標圖樣上以寫實方式表現之「CROCODILE&DEVICE」商標,無論橫臥之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並無明顯特色,則二造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商品,自可令人迅速加以區別,絲毫無致混淆之疑慮。
㈡原告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於市場上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
原告以該商標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鈕扣、拉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鋼管、角鐵、鐵板(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皮革、皮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等,至今已屆十餘年,且經延展核准公告,原告於以上十餘年的行銷販賣慘澹經營,不斷的提出廣告以促銷,至今則未有對系爭商標產品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而參加人亦未有提出相關証據證明消費者因而產生誤購之情形,則今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以「鱷魚」為圖樣之原始設計理念,即無視於兩商標圖樣之差異,率謂系爭商標係出自抄襲,並斷言於市場上有致誤購之情事,顯非基於消費者立場為之井底之見,自無由成立。
㈢「鱷魚圖」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是無獨謂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
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請註冊,其乃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殊無因參加人於衣服、皮件、靴鞋商品取得「鱷魚圖」之專用權,即得主張獨占,恣意干涉他人於不同產品以不同之「鱷魚圖」申請註冊之理,茲臚列部分商標註冊資料供酌參:
註冊(審定)號商標圖形指定使用之商品73599蜜餞、糖果、餅乾...
60615各種藥品。
78403洋傘。
75241各種殺蟲劑、藥品...
151468各種蚊香、電蚊香...
147401煙具、打火機。
172186電碗。
161675冷熱水瓶及器具...
262014日記、書籍、圖畫、..
173008各種蚊香、電蚊香...
721485潔膚露、清潔乳....
777592雪茄、香菸....
是可證明各式各樣之「鱷魚圖」乃各類商品所常見,單純「鱷魚」之概念並不具獨特性,只要構圖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異,即非出自抄襲,更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是參加人率對具獨創設計之系爭商標提出干涉,自屬無據。
三、行政法院之審查案例亦指出:既為習見之文字或商標圖形亦或知名商標即無致公眾誤信之虞:
㈠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二九四六號決定書指出:「....惟PACIFIC為一習
見之外文,歷年來以之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併存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有九十多件,有商標圖樣名稱電腦查詢單附卷可稽。又商標法施行細則既經修正增列第三十一條,就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予以闡明,則系爭商標以習見外文PA-CIFIC作為其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有待斟酌」。
㈡台灣鱷魚(商標註冊第六九二五五七及六八四六三七號公報)打贏外國鱷魚依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刊登於聯合報之報導所述:「...既為『知名』商標就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中標局如以『近似』為由,不准廠商註冊,難昭折服。行政法院依此理由將中標局等機關所作原處分及決定撤銷..」。原告認為本案據爭商標圖樣「」及「」與案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雖圖形形態相近但因其構圖之方向不同,一則頭部朝左,一則頭部朝右,然被告機關亦認為其非屬近似而核准註冊該二造商標於鞋子、衣服、傘、運動遊戲器具、手工藝品、皮夾、腰帶、化粧品、香皂、毛巾、襪子、領帶....等各類產品共存多年,且消費者皆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本案更無此疑慮,蓋據爭商標乃為「知名」商標,其商標之形象已為國人所熟知,並於消費者心中具有顯明之印象,本案系爭商標非屬名牌,自無混同誤認之虞,此有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可證,並有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九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案亦復如是。
四、原告之系爭商標於市場銷售逾十年,除了曾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貨、環亞百貨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外,亦曾於皮件專賣店及力霸百貨公司內將系爭商標之產品與據爭商標之產品同時陳列銷售,當時並無消費者將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反倒能清楚地予以辨識,又,原告亦曾於全省各皮件行、零售商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另原告在此特別提出二造商標同時刊登於同一雜誌或刊物之廣告資料臚列於後:
㈠台灣文筆雜誌1993年春節特刊㈡台灣文筆雜誌1994年端午特刊㈢台灣文筆雜誌1995年端午特刊㈣台灣文筆雜誌1995年中秋特刊㈤台灣文筆雜誌1996年中秋特刊㈥台灣文筆雜誌1997年春節特刊㈦台灣文筆雜誌2000年(民國89年)秋季版㈧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㈨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PART2㈩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82年度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83年度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84年度由以上廣告資料可知,消費者在選購產品時,於同一刊物中可知悉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產品,在如此長時間的教育下,消費大眾已可清楚辨識二造商標係屬不同,是所無疑。再者,原告再提供其他廣告資料如下:
世界名品精選1992年春夏篇台灣文筆雜誌1995年春節特刊台灣文筆雜誌1998年春季版1996年05月份FOOTWEAR雜誌獨家報導1995年第373期廣告花旗銀行郵購雜誌第一信託郵購雜誌嗶哥貓BIGSHOOPING第72期郵購雜誌中國時報84年04月29日第23版廣告寶發皮件精品批發公司行銷皮件手冊夾報廣告型錄影本乙張
五、原告欲進一步強調說明,本案系爭商標之「仰天長嘯鱷魚圖」於市場之行銷已達十餘年,行銷期間原告皆標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或指定授權之台灣廠商,並未刻意與參加人之「CROCODILE&DEVICE」相混淆,同時消費者亦可輕易辨識二造商標之不同,是無抄襲情事至明,再者,商標係社會生活之產物,附隨商品流通及專用權人長久使用而累積商譽,是商標本身之註冊有無違法情事,應本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原告自七十四年使用該商標圖樣以來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早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二造商標之差異性亦容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故本案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對於智慧財產權一向重視,故於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即用心經營該商標之系列產品,印製精美行銷目錄、行銷海報、致力於產品開發,朝產品多樣化發展,力求物美價廉之銷售策略,已廣獲消費大眾之喜愛,系爭商標商品難謂不為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而今參加人主觀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係「襲用」據爭商標,顯曲解「襲用」之真意,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之「襲用」係指「申請商標或標章註冊之人在『主觀上』存有『不公平競爭意圖』之『抄襲』故意存在」,原告之系爭商標乃自創,於使用時皆以「A.ANTONIO」、「安東尼奧鱷魚」、「仰天長嘯鱷魚」等名稱刻意區隔與參加人之「CROCODILE鱷魚」,何來抄襲之有?參加人一己之念,自屬無據。
七、商標手冊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審查要點(二)規定:「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或曾經商標創用人同意申請者,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而今二造商標於市場共存十餘年來,均未見發生誤信之事實,更足以證明商品不同不發生商品相同近似之原則。工商業者因商標註冊取得其專用權,由於信賴商標主管機關所授予之權利,乃努力經營商標商品,使其日益茁壯,此時,政府機關自應保護工商業者由於信賴所發生之權利,不得輕易將之撤銷。何況我國係採註冊主義之國家,對註冊商標之安定性自應特別注意加以保護,此乃本條規定之目的。
八、綜上所陳,原告前手早於七十四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至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係乃自創,根本無抄襲據爭商標之故意行為,據爭商標是否具備廣泛之知名度,足以排擠他類「鱷魚圖」商標,實應考量商標圖樣本身是否為獨創性及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作為事實之認定,今參加人一再以「知名商標」自居,然知名之「鱷魚圖」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DEVICE」商標、蚊香產品之「鱷魚圖」、其他尚有餅乾、糖果(註冊第七三五九九號)、殺蟲劑(註冊第七五二四一號)、煙具及打火機(註冊第一四七四0一號)、電碗(註冊第一七二一八六號)及化粧品(註冊第七二一四八五號)等與據爭商標圖形較相近之商標存在,又,其他尚有逾百件之「鱷魚圖」商標於其他產品併存之情事,若誠如參加人所言其已足以排擠他類產品之「鱷魚圖」商標者,則以上所舉百餘件「鱷魚圖」商標將汲汲可危,隨時有被撤銷之虞,對於其以往所投注之心血必將化為烏有,則該等專用權人將情何以堪?吾等認為:著名商標在延伸其商標專用權排他領域的時間過程中,遇到已往已在該領域註冊在先而立下根基之營業主體,著名商標之排他性權利應作適度讓步,不應為了著名商標之經濟價值去犧牲早已立基該商品領域企業主體之既有權益。綜上論結,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九、證據:㈠原告之廣告及使用證明資料計十四份。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同置於賣場之照片及原告之系爭商標產品經銷/零售商一覽表。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同一刊物刊登廣告之資料計十二份。㈣系爭商標之其它廣告資料計十一份。㈤系爭商標之目錄、海報、產品實物及包裝盒、配件、標籤等照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起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規定。而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起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亦即對於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利害關係人得以其商標之延展註冊有不應核准之情形,對之申請或提請評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千登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延展註冊,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對之申請評定,是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合先敍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千登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千登」、外文「A.ANTONIO」及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如附圖一)。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如附圖二)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簡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查「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件、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六年由參加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准註冊,並早於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案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卻併存註冊多年,顯然本案更無混淆誤認之虞,蓋據以評定商標乃為「知名」商標,系爭商標非屬名牌,依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案亦復如是;又其早自七十四年即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二造商標之差異性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十,應係指兩商標既然均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乃特別例外地判定二者不近似,此由該手冊第四十三頁所舉兩則案例:「中國郵報」與「中國時報」不近似、「texwood」與「蘋果牌APPLE」不近似,均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推之。而原告所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案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DEVICE」商標圖樣,均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編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四十五頁所蒐集之著名商標,亦可適用上述判斷方法。惟本件系爭商標既非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原告亦自稱其非屬名牌,自無上述判斷方法之適用。又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形等商標早於五十二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較系爭商標之註冊早二十餘年,據以評定商標既已註冊使用多年而為消費者知悉在先之著名商標,則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所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案情有別,況其中註冊第六○六一五、七八四○三、一六一六七五、二六二○一四、七七七五九二號等商標專用權已分別因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撤銷審定等因素而商標專用權不復存在,原告尚難據此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論據。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聯合商標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延展註冊,而於參加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申請評定時,本件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審查是否有首揭商標法適用之事實,自應從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事實審酌之,而非從七十五年九月一日開始審酌。合先敍明。
二、又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乃為首揭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而該法條中所提及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係指商標之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依上述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推知,復不得申請延展;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四)(五)(七)所明白揭示,合先敘明。
三、又查,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且,聯合商標中有與正商標相同部分者,則該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標相異之部分;因此系爭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聯合商標既為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四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故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為「」。觀其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其外文部分「A.ANTONIO」為無固定意義之英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明確,故圖形乃是最顯目之部分,其乃由一張嘴、伏地之鱷魚所組成。此與以評定註冊商標中之「鱷魚圖」相較,細為比對,雖可見二者間略為不同之些微差異;惟整體觀之,二者之設計構圖意匠相仿,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且其表面均為點狀之粗糙意匠,二者誠已構成外觀上之近似;又,觀之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中之「CROCODILE&DEVICE」鱷魚圖商標,其商標圖樣文字所表彰之意義乃係為鱷魚,以此觀之本件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二者有相似之鱷魚圖且二者所欲表彰者均為鱷魚;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此二商標圖樣所表彰之意義相同,均為鱷魚,復構成「觀念上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有致使一般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誤認誤信該二者為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如此實難謂原告無抄襲剽竊之嫌,誠有首揭法條之適用餘地!
四、又,參加人前亦曾針對與該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第七二三八五八號「A.ANTONIO及圖」、第七二三六五九號「A.ANTONIO及圖」及第七0九0九七號「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向被告機關提請評定,被告則以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七三號、第八八0二一八號及第八八0二六三號作成「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其上述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七三、八八0二一八、八八0二六三號商標評定書之理由均略謂:「本件系爭註冊「A.ANTONIO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鮮明,予人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顯見原處分機關亦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是屬近似商標要無疑義!
五、復查,「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是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參加人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文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並大量授權台灣代理商使用據以評定註冊商標。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參加人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DEVICE」、「CROCODIL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參加人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
六、又查,自十九世紀初以來,各國商標制度之體系逐漸形成,商標權之獨占性與排他性愈為顯著,它與專利權同屬工業財產權之一種。凡依法取得之商標權,即由法律加以保護,如有侵害其專用權者,應予以救濟,以避免商標效力因侵害而被削弱,致使其顯著性沖淡或喪失,並使其廣告作用減損或因劣質商品品質之累而傷及營業信譽;他方面亦係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利益,因而有沖淡理論之產生(註一)。美國麻州於一九四七年五月二日制定美國第一個州沖淡法。該法明文規定對商標顯著性之沖淡亦構成商標權侵害之事由。其他若干州亦有在州商標法內增訂反沖淡條款。藉商標顯著性沖淡之防止以加強著名商標之保護,已廣為歐美國家所採納。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於一九六三年對以製造照相器材著稱之派立德公司控告製造冷暖器之派立德POLAROID公司乙案中,特就反沖淡法予以評價,認為像派立德PLAROID之具有高知名度之信譽的商號,如其顯著性有被沖淡之虞,即使與被告之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或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情況下,仍應給予原告以救濟,亦即特殊之保護,以免有損於其廣告機能,並防止標章之吸引力受到侵蝕以及消費者對該標章心理肯定之聯想作用受到污染。例如汽車商標"RollsRoyce"被使用於無線電機、照相器材KODAK商標被使用於打火機或腳踏車,美國法院均不予允准。我國商標法雖亦有此精神,然並未加以明文規定,為順應此反沖淡條款之潮流,終於在我國一九九九年十月出爐之商標法修正草案於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註二)明文規定肯認此一反沖淡條款。以現今企業經營趨向多元化的經營理念,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則一般消費者一見到「鱷魚」,難免會誤認其為參加人之系列商品而購買。而今原告以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的主要部分,顯欲利用參加人已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趁機促銷自己的商品。要知欲成就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力,並投入大筆經費;而今原告只圖不勞而獲,冀圖搭便車謀利,若不予遏止,則參加人至今所投入之心血,卻成方便他人利用之墊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更欠公允;如此任誰亦不思自創品牌,而原告亦將食髓知味,不改其剽竊之惡習,有心之士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如此則正當之商標秩序難存,對近來致力提昇國際形象之我國實為一大阻力。註一:所謂沖淡理論係指將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以致該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之現象,一般稱之為商標顯著性之沖淡。其攀附商標權人努力開拓之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之便車,在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之時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況下,亦屬商標侵害之一種態樣。註二:我國一九九九年十月之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故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於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來源產生聯,或有減弱著名商標識別性、污損或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予以增訂為侵害著名商標之事由,其立法理由即為「為因應國際間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趨勢,明定故意使用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於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公眾對其表彰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聯想之虞者,或有沖淡或減弱該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以強化國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七、末查,參加人於前曾對與系爭商標之圖形完全相同之不同商品類別之數件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之「立杰公司標章」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機關撤銷在案。其審定書略謂:「審定之『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一扭頭張嘴具像鱷魚置於墨色長方形內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鱷魚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相彷彿,予人寓目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難謂無利用據爭商標知名度之競爭目的,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將之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而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核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觀此「立杰公司之標章」與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的圖樣,故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圖形亦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近似,要無疑義。可顯見原告乃為有計畫地逐步侵害參加人已註冊商標的合法權益!若對原告的抄襲仿冒行為不予制止,則恐原告將恃之而持續其仿冒之惡習,如此不但有害正當的商標秩序,對參加人已取得之合法權益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於此併將數件被撤銷之「立杰公司標章」之審定號數一同附卷供參考:
審定號數第七三四六七七號、第七三四七九五號、第七三五四七六號、第七三六0三二號、第七三六三三五號、第七四0一五二號、第七四0七0八號、第七四三0六三號、第七四三0六四號、第七四七一四一號、第七四七二一九號、第七四七六七七號、第七四八一五二號、第七三五五四三號、第七四七一四三號、第七五九五0八號、第七四七一四二號、第七四0一五一號、第七三八九九三號。
八、綜上所陳,系爭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千登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二者間,不但在其設計構圖上極為相似,其表彰的意義上更完全相同,同時構成「外觀上近似」及「觀念上近似」,此亦為前述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七三號、第八八0二一八號、第八八0二六三號及一系列「立杰公司標章」之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意旨,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之可能,如此實難謂原告無抄襲剽竊之嫌!誠有前揭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情事!即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自從民國五十二年起,其陸續投下大量資金於台灣,至今已取得逾百件之鱷魚商標註冊;除了帶來進步的經營管理,亦促進帶動國內之經濟活絡。而原則上,一個國家經濟要發展,就必須吸引外資,引進資本密集與技術密集的產業,而要達到此目的,除了稅捐、環保、勞工等考慮之外,就在於該國能否保障外商之智慧財產權。一個無法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家,實不容易吸引外商投資。且就國內產業而言,一個未能對智慧財產權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國家,也不易促使該國產業的升級,因為廠商寧可投資於抄襲仿冒,也不願投資於研究發展。如此一來,對於所需的技術與原材料,就必須向國外採購或授權,導致該國資金的流出,亦會間接阻礙該國的經濟發展。針對上述對台灣之抄襲仿冒所可能產生之直接間接的不良影響,應予深思,請判決如參加聲明,以維權益。
九、證據:附件一、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七三號、第八八0二一八號及第八八0二六三號商標評定書影本。二、多件「立杰公司標章」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三、報章雜誌之廣告證據細目:⒈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聯合報、經濟日報、民生報、經濟雜誌。⒉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單身時尚雜誌。⒊西元一九九二年三月獨家報導雜誌。⒋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第一手報導雜誌。⒌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第一手報導雜誌。⒍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獨家報導雜誌。⒎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管理雜誌。⒏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第一手報導雜誌。⒐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第一手報導雜誌。⒑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第一手報導雜誌。⒒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管理雜誌。⒓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婦女雜誌。⒔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第一手報導雜誌。⒕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統領雜誌。⒖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婦女雜誌。⒗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九十年代雜誌。⒘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九十年代雜誌。⒙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九十年代雜誌。⒚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世界地理雜誌。⒛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突破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突破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九十年代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行遍天下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偶象快報。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偶象快報。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JASMINE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十月SINGLE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十月突破雜誌。九三至九四年OTAKE雜誌。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世界一流品精選。一九九四年十月美華報導雜誌。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商品目錄。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新加坡商品目錄。一九九五年雜誌影本。一九九六年型錄影本。一九九七年型錄影本。一九九八年各國型錄影本。一九九九年型錄影本。四、參加人授權台灣代理商之數十件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五、參加人取得世界各國註冊商標之號數。六、據以評定註冊商標被韓國、中國大陸、印度評比為著名商標之證明。七、遭撤銷之指定使用於衣服類、鞋類、襪類商品之「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公報影本。
理由
一、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而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暨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復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是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且專用期間亦經延展註冊者,僅得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又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查系爭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千登及圖
A.ANTONIO」聯合商標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延展註冊,而於參加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申請評定時,本件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又對已獲准延展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為無效,乃對已存續超過十年之既得權利之剝奪及既有商場秩序的調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適用有關評定無效之法條,及認定有無評定無效之原因時,自應採取更為嚴謹之態度,審慎判斷,寧縱勿枉,合先敍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故所謂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故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既稱「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乃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依下列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⒈知名度(是否著名)。⒉商標圖樣近似程度。⒊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⒋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⒌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⒍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⒎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⒏其他足以證明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之可能因素。(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九月編印之商標手冊第五十八頁參照)。並非兩個商標依實務上之審查基準,可認係近似商標,而其中一商標具有知名度,即謂另一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仍應檢視兩個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彼此知名度之差距及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程度如何而定,彼此近似之程度越高、知名度之差距越大,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概率也就越大。如兩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縱令彼此有些近似,客觀上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依法條文義,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目的顯在杜絕剽竊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故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申請註冊或申請延展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
三、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如附圖二)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簡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查「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件、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六年由參加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准註冊,並早於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銅管、角鐵、鐵板、磁鐵、磁棒商品申請延展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即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固非無見。惟查:
(一)商標圖樣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查系爭商標「千登及圖A.ANTONIO」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即由黃華宗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嗣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轉讓予甲○○(原告公司代表人),此有著作權執照及其著作樣本之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圖形以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其神態特色,惟未明顯畫出牙齒、眼睛及鼻子,身上之皮甲約略以斷續線條呈現,構圖較為抽象;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①②則以較寫實方式表現鱷魚,有尖長之嘴巴、鋸齒般的牙齒,無論橫臥之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且兩者抬頭、擺尾角度不同,造型各異,顯係出於不同的設計旨趣,客觀上本無互相抄襲之跡象,自難謂原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千登及圖
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四號「千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有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情事,則系爭商標於使用十年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前,由其後手即原告申請延展註冊,亦難謂其主觀上有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意圖。
(二)系爭「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①②,固均有「鱷魚圖形」,惟系爭商標圖樣係「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
A.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乃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二造商標細加比較,若將該鱷魚圖區分為頭、身體及尾部三等分加以比較,其頭尾即有明顯之不同,腳部亦有三隻腳及二隻腳之區別,兩者造型外觀即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倘整體觀察,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覺效果的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時,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圖樣除鱷魚圖形外,尚結合有完全不同之中文「千登」及外文「A.ANTONIO」,足資區辨,與據以評定商標之①為單純之鱷魚圖形、②為英文草書CROCODILE與鱷魚圖形聯合之圖樣有別。故兩者就近似程度而言,僅於「鱷魚圖形」之造型外觀上有不到三分之一近似,商標之文字部分則完全不同,尚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之③為英文正楷「CROCODILE」與中文「鱷魚」之聯合式、④為單純英文草書CROCODILE,均無「鱷魚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對照比較,其外觀或讀音截然不同,雖然前者之文字與後者之圖形意義相同,可謂觀念近似,但兩者近似之程度至多為三分之一,亦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之⑤至⑪係一系列卡通造形之鱷魚圖形,其觀念、外觀或讀音均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自非近似之商標,遑論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三)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獲准註冊者從五十年代以來累計有一百二十二件,其乃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此有原告所提商標註冊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且其中知名之「鱷魚圖」,自七十年代以來除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外,陸續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DEVICE」商標(使用於與參加人之鱷魚商標所使用者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之「CROCOKIDS&Device」商標圖樣(使用情形同前)、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鱷魚及圖」商標(使用於蚊香產品),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併存,參加人除對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DEVICE」商標與參加人之鱷魚商標齊名乙節不爭執外,更自認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鱷魚牌蚊香,使用歷史悠久,在台灣頗具著名性,故與參加人之商標併存(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他還有用於餅乾、糖果之註冊第七三五九九號、用於殺蟲劑之註冊第七五二四一號、用於煙具及打火機之註冊第一四七四0一號、用於電碗之註冊第一七二一八六號及用於化粧品之註冊第七二一四八五號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形較相近之商標存在,足見在台灣消費市場上「鱷魚及圖」商標充斥,並無特別顯著性,且由於各種近似之「鱷魚及圖」商標被不同產銷者大量使用在各類商品上,互相沖淡,在同類或不同類商品市場上長期併存,致各種「鱷魚及圖」商標之知名度難以累積,即便已經成為著名商標,但因多家併存的關係,其著名性亦被沖淡。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編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四十五頁所蒐集之著名商標之一,另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定參加人之產品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固可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於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六個月內),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但如前所述,由於各種鱷魚商標充斥市場,且有數個知名鱷魚商標併存的情況下,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將其既有商標延展註冊,具有襲用參加人商標,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四)再者據原告所檢附之註冊資料觀之,其早於七十四年起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做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鈕扣、拉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皮革、皮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及鋼管、角鐵、鐵板(即系爭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等商品上,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至今已屆十餘年,且均經延展核准公告,其間曾於全台灣各皮件行、零售商計一百六十二家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及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貨、環亞百貨、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並曾於三重依而珊、西門町順隆、士林區台北皮件行等皮件專賣店及台北市○○路力霸百貨公司內,由商家將系爭商標之皮件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皮件產品同時陳列銷售,亦曾將前揭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及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商標授權 黃德助 、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商標授權 吳泉霖 及偉代有限公司、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商標授權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產品經銷/零售商一覽表、一九九二年春夏篇世界名品精選雜誌(內由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頁中載明銷售之百貨公司名稱)、賣場照片及商標授權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以附件一至六之形態編冊外放);其次,原告於宣傳促銷其產品方面,亦不遺餘力,除印製精美標籤、配件、包裝盒、行銷目錄及行銷海報外,並曾於㈠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三年春節特刊、㈡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四年端午特刊、㈢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五年端午特刊、㈣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五年中秋特刊、㈤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六年中秋特刊、㈥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七年春節特刊、㈦台灣文筆雜誌二○○○年(民國八十九年)秋季版、㈧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㈨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PART2、㈩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二年度)、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三年度)、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民國八十四年度)、世界名品精選一九九二年春夏篇、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五年春節特刊、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八年春季版、一九九六年五月份FOOTWEAR雜誌、獨家報導一九九五年第三七三期廣告花旗銀行郵購雜誌、第一信託郵購雜誌、嗶哥貓BIGSHOOPING第七二期郵購雜誌、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三版廣告、寶發皮件精品批發公司行銷皮件手冊、夾報促銷廣告型錄上,刊登其產品之廣告或讓其產品及商標被圖示介紹,甚至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同類商品同時刊登廣告於前開㈠至之同一雜誌或刊物上,此有原告所提各雜誌及刊物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各雜誌及刊物廣告內頁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以附件一至六之形態編冊外放)。可見原告已積極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於皮包、皮件、皮帶、皮帶扣、毛巾、手帕等各類商品上,從其行銷據點之數量與廣告出現之密度,可以判斷系爭商標出現在社會大眾面前之次數已累積到相當大的廣度與深度,系爭商標商品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此從有個人或公司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之授權上,可以推知;縱令系爭商標的知名度不及據以評定之商標,但其相差應不是很大,否則前述商家豈肯將兩個商標所使用之同類商品併列銷售?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既已併存使用十餘年,一般消費者應已能辨識二者異同,並認識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市場定位與區隔。尤其本件兩個商標所使用之同類皮件商品多次在前述刊物上並列廣告及長期在前述商家並列銷售下,消費大眾已被教導而能辨識二造商標係屬不同,是所無疑。
(五)況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註冊所指定使用之銅管、角鐵、鐵板、磁鐵、磁棒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用途、功能及原材料差異更遠,舉重明輕,系爭商標之申請延展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情事,且依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兩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自無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加詳察,僅憑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兩造商標有些近似,遽認系爭商標係襲用參加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參加人所舉原告其他商標被撤銷及第三人之「鱷魚」圖形商標亦為其異議而撤銷或申請評定無效之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有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不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