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板信銀行以其「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新台幣20萬元以上」為由,核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予聲請人,是雙方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爰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擔任紘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任職期間之營業額均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紘瑞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非屬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依法自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程序,與法自有未洽,又該欠缺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件清算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無保全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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