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將其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不明人士詐騙甲○○、 張炳坤 、丙○○之財物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5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者,行為人既為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二致,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98年4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慎來98偵緝435字第38385號函文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又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廖欣儀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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