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甲○○、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因聲請人因中風而成為肢體殘障,無法謀職,又無其他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明細之結果,雖有康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股款26,700,000元,惟聲請人業已於97年8月10日透過第三人 吳明裕 ,轉賣予訴外人 葉木清 ,賣得價金為850,000元,且吳明裕實際僅交付600,000元,而該款項聲請人均已花費殆盡,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康甫企業交通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及聲請人於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案件中提出原證10支出單據、原證11償還債務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是以應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綜上,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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