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均於94年0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4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與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01月0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11月17日14時25分許,騎腳踏車經過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甲○○住宅前,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且樓下客廳沒有人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該址1樓客廳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32吋液晶螢幕電視機1台,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搬出屋外,以所騎腳踏車載離。其行竊當時,在該址2樓照顧小孩之甲○○夫婦,聞樓下有異聲,乃下樓查看,發覺乙○○已將所竊取之上開電視機搬出屋外載離,惟已追趕不及,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10分許,警員 吳國榮 、 蕭肇崇 、 項德全 巡邏經過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5號前,見乙○○腳踏車前載著上開電視機,形跡可疑,乃上前查問該電視機來源。乙○○謊稱係其姑姑 邱素卿 委託其送修者,警員吳國榮等人查證時,並未查出乙○○上開違法情事,乃將乙○○放行,繼續巡邏。乙○○於警員離開後,即將該電視機轉交予綽號 阿輝 之人騎機車載走。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吳國榮等員警始接獲通報告知有民眾報案失竊電視機,吳國榮等人認乙○○可疑,乃回頭搜尋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發現乙○○,然當時該電視機已不在乙○○之腳踏車上。此時乙○○又向警員謊稱已將電視機放置於其姑姑家中云云,警員電話與乙○○之姑姑邱素卿聯繫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邱素卿家中查證,發現邱素卿家中之電視機機型,與警方前開攔查時所見電視機不同,乃至上開失竊地點附近調閱監視錄影帶,發覺乙○○即為竊嫌。乙○○見事跡已敗露,乃向警員坦承竊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該腳踏車與被告所背背包、所戴安全帽之照片3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因被告行竊時發出聲響,為當時在該址2樓之被害人聞聲下樓查看,故被害人能確知其聞該樓下有異聲之時間即為失竊時甚明,自可採信。被告於警詢稱係同日14時30分左右,且陳稱正確時間其不知道云云,其所述時間與被害人所指失竊時間,稍有不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時間與實情有閒,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均於94年0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4罪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01月0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係於日間以侵入他人住宅內方式徒手行竊,犯情不輕,所竊電視機1台,值約3萬元,價值非低,且被告已將之交予綽號阿輝之人帶走,而未能起獲該贓物,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較重,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