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85年2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86年2月前某日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6年2月間某日,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欄上偽填「乙○○」之署押1枚及在連絡人欄上偽填「 曾正嫆 」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復承前犯意。甲○○領得該銀行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冒用乙○○名義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乙○○」署名1枚,並於86年3月7日起至6月6日止,連續在「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壹零捌原味蒸烤」、「新歡喜就好歌唱城」、「拉斯維加酒店」等處所,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740元,並於簽帳單偽造「乙○○」署名完成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向商店行使,顯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使商店因而陷於錯誤,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發卡銀行再向乙○○追償,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特約商店處所、乙○○及曾正嫆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本院支付命令(86年度促字第22341號)、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信用卡中心法務組公函、簽帳單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存根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以再犯故意犯(不包含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六)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有利。
四、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使用人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處所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刷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使特約商店處所陷於錯誤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復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滿足一己物慾,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宥恕,有調解筆錄一紙存卷可憑,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前雖曾經通緝在案,然於95年8月16日即經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因已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而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復被告盜刷所使用之信用卡,本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上開私文書(其中該信用卡,因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業已滅失)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及「曾正嫆」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5年底、86年初,向告訴人乙○○佯稱:欲投資保全業務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50萬元,詎屆期未返還上開金額,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50萬元係我向告訴人所借,我當時借錢係要投資保全,我也確實有投資等語。
(四)經查: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被告「行為」當時,有施以詐術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然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以,當時被告跟伊表示要借錢投資保全,伊就借被告50萬元等語(見院卷B第14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相符,自難謂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告訴人更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然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之事實,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宣告沒收之署押│├──┼──────┼──────────────────┤│1│乙○○│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2│曾正嫆│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正嫆」││││簽名1枚│├──┼──────┼──────────────────┤│3│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消費於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4│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消費於壹零捌原味蒸烤)│├──┼──────┼──────────────────┤│5│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消費於壹零捌原味蒸烤)│││││├──┼──────┼──────────────────┤│6│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消費於壹零捌原味蒸烤)│├──┼──────┼──────────────────┤│7│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消費於壹零捌原味蒸烤)│├──┼──────┼──────────────────┤│8│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消費於新歡喜就好歌唱城)│├──┼──────┼──────────────────┤│9│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消費於拉斯維加酒店)│├──┼──────┼──────────────────┤│10│乙○○│信用卡背面簽名處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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