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或八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中信大飯店」附近,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設址於○○鄉○○路○段○○○○號「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蘋果日報」刊登按摩之廣告,迄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適有乙○○因閱報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犯罪集團成員乃向乙○○表示須確認身份是否為警員而要求乙○○將其年籍資料提供予對方,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將年籍資料告知犯罪集團成員,惟乙○○旋即因發覺對方很可疑遂向對方表示不需要按摩,詎犯罪集團成員立即詢問乙○○是否有親屬在高雄並說出其親友之地址,並對乙○○恫嚇稱:要馬上找兄弟到高雄乙○○親屬家找其麻煩,因為乙○○害其賺不到錢,乙○○原不以為意,然乙○○撥打至高雄親屬家後,乙○○之高雄親屬向乙○○告知有人以乙○○欠債為由向其高雄親屬催討金錢,致乙○○心生畏懼,恐其高雄親屬發生不測,乙○○遂撥打予犯罪集團成員所留之不詳人士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如何解決,該犯罪集團成員乃乙○○恐嚇稱須付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和解金,否則會對乙○○及其親友不利等語,而以加害乙○○及其親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因恐對方果對其與家人不利,隨即在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晚間十八時十六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乙○○之「日盛銀行」晶片金融卡依對方之指示而轉帳匯款一萬六千元至對方指定之甲○○前揭「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及第三筆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十九時三十一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潤賣場」對面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八萬九千元、一千元至對方指定之 陳重榮 (另案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三分許、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二十時三十六分許、二十時三十七分許,再分別匯款第四筆、第五筆、第六筆、第七筆各為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方健族(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一萬六千元至甲○○前揭「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甲○○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一萬六千元之方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當日提領一空。其後乙○○因經朋友提醒始發現可能遭詐騙,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其匯款之前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經警依乙○○所匯款帳戶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或八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中信大飯店」附近,將其所申請取得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晶片金融卡,因為對方說是要經營遊樂場及擺設娃娃機的店家要收取機台的現金,要我匯入前開我的「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才能以我的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密碼提領現金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乙○○因遭恐嚇致心生畏懼始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一萬六千元係匯入被告甲○○前揭「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人以被告甲○○所交付之前揭「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輸入密碼後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合作金庫」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資料與被告甲○○「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指述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看報應徵工作而交付他人存摺、晶片金融卡云云,然如係為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他人存摺、晶片金融卡,況對方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為何不自行申辦?又被告甲○○亦自承不認識該前來自稱為「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則被告甲○○將其存摺、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對方使用其帳戶?是被告甲○○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被告甲○○所辯應係畏罪圖免之詞,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使被害人乙○○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元對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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