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明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國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查本件被告係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
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
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6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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