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再依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4月28日│107年11月20日18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56號│字第38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5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16日│108年12月0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5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判決│108年09月17日│108年12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