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
105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警詢教育程度記載「無」),正值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被告自99年迄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件為第4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基於前往菜市場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9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不足取;並考量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危險程度,且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撞上他人車輛,繼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生實害結果;復參酌其離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號被告陳木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人安基金會飲用保力達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同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適 胡秀珍 駕駛車牌號碼****-GY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遂與陳木火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陳木火因而受有傷害(陳木火受有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上處測得陳木火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