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捌玖肆玖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8.2205公克、淨重
7.8962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7.8949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6年7月14日0時許、106年9月6日2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警方於106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8.2205公克、淨重7.8962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7.8949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新北毒偵卷第8頁至10頁、第35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是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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