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名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以電話指示 黃敬軒 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號「多羅滿休閒商務旅館216房」內,並駕車載送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開旅館之216號房等候,再由黃敬軒入內與甲女為性交易,黃敬軒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媒介、 容留甲女 ,在上開房間內與黃敬軒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媒介、容留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涉嫌人口販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13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並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通訊監察,該局查獲被告於105年6月間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甲女為有對價性行為之犯行,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媒介、容留甲女為有對價性行為犯行經承辦員警及偵查檢察官以性交易次數為基準,分別移送、起訴,甲女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2956號、107年度偵字第3126號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276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查甲女於105年6月間均由被告媒介、容留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甲女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依前揭見解,如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則就其媒介同一女子於同一段期間內為有對價性行為部分,應仍僅以一罪論處。而被告就本案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固有不同,惟均係於被告媒介、容留甲女為有對價性行為之同一期間內所為,即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05年6月間先後多次分別媒介、容留甲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後,應論以一罪,是本案被告經起訴媒介、容留甲女從事有對價性行為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與前案實為相同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本案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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