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福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觀海橋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忠街174巷口,查獲黃福源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40509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O-32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32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63頁、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112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112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顯見被告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殘渣袋1包,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殘渣袋1只係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扣案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餘淨重:0.002公克),並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堪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