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宗興 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宗興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7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每次所竊得之食物價值非鉅,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經查,被告竊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業經賠償,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財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32號被告莊宗興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市○○區○○路00號之永通虱目魚學甲二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永通虱目魚學甲二店之負責人 范詩琴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詩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詩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所竊財物1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至12時10分許炸豆腐2塊、 吳郭魚 2隻、煎魚肚4塊(共計新臺幣〔下同〕620元)2112年7月30日11時36分至11時45分許吳郭魚2隻、煎魚肚3塊(共計465元)3112年8月20日12時20分至12時31分許吳郭魚2隻、豬腳1份、炸雞腿6支(共計490元)4112年8月27日11時39分至11時48分許煎魚肚4塊、炸雞腿6支、炸豆腐5塊、吳郭魚2隻(共計900元)5112年9月3日11時52分至12時許煎魚肚4塊、炸豆腐2塊、炸雞腿9支(共計940元)6112年9月17日11時43分至11時51分許炸雞肉塊4塊、煎魚肚4塊(共計775元)7112年9月23日12時10分草魚頭1份(價值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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