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育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97號被告許育展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吳春銀 之子在外面積欠債務,許育展受債權人委託前往催討債務,許育展因此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許,前往吳春銀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住處大門前討債,於討債過程中,許育展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對吳春銀恫嚇稱:「你這口灶的事情,我也調查完了,你還有一個後生的孫子,兩個都是,一個查某孫子,又一個細漢」、「我會好好保護你孫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春銀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育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吳春銀講出上開對話,惟辯稱這樣不算恐嚇云云。2證人吳春銀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吳春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截圖許育展對吳春銀恫嚇稱:你這口灶的事情,我也調查完了,你還有一位「後生之孫子」,兩個都是,一個「查某孫子」,又一個「細漢的」,「我會好好保護你孫子」。(以上均台語)
二、核被告許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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