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葉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被告 林鈺純
王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複代理人 方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0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7年6月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主張被告等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合法購買基金之受任人,然被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起訴與追加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原告追加民法第544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應屬適法有據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01年10月29日即已委由 林文鵬 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50頁至60頁)至,除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外,並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卷第59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3月28日偵查中當庭陳稱追加詐欺與背信罪告訴,並主張雙方間具有委任關係(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6號卷第62頁、64頁)。惟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委任關係則隻字未提。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同年4月20日及5月23日多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原告於歷次庭期及所提出書狀中,均未提及委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迄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始於106年7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
4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與委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然原告前揭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初次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起,已近5年,與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明確主張雙方有委任關係,期間已逾4年餘,足認原告所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追加,顯係因重大過失而為逾時追加,非但有礙訴訟經濟,亦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二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3頁),復查原告所為之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得為追加之情形不符,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於106年7月3日所為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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