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凱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倫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前某日,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每次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工具,其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其提款後轉交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凱倫主觀上知悉本案有組織犯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於110年2月23日12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徐春堂 佯稱有FEC平台可供投資云云,致徐春堂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凱倫之一銀帳戶後,林凱倫乃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2時23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後,交予其所認知為該不詳男子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徐春堂所得款項之去向,林凱倫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嗣因徐春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原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春堂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7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相關對話翻拍照片及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21至4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後,由被告依上開不詳男子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贓款交予其所認知為該不詳男子之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上開不詳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FEC平台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並交付所提領款項,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該不詳男子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其與該不詳男子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六、又依被告自白內容,其係向上開不詳男子應徵工作而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前來向其取款之人戴著口罩,面貌不清楚等情,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在無法查明該不詳男子真實身份、相貌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名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不詳男子,與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尚無悖於情理之處,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與該不詳男子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欠缺可能為組織犯罪或有「3人以上」共犯情形之認識,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相繩,起訴書論罪法條及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應構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併予敘明。
七、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行騙財物,並擔任提款之工作,與上開不詳男子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該不詳男子之身分,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審原金訴卷第45、4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帳戶及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為300元,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妹妹行動不便需其幫忙扶養(見審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金訴卷第17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其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前引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足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考其犯罪情狀,告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十、沒收
(一)按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審原金訴卷第3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以1萬5千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及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