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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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博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6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博盛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老人會館(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至為警攔查前某時間,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巷○○弄前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時50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莊博盛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博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交簡上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太重。我因中風出院,剛開始做工,要奉養77歲之母親,無法一次繳納易科罰金,希望可以給我分期付款或請予從輕量刑等語,並舉其長庚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經查,原審基於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距離,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身體狀況及需扶養母親(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將上訴意旨所述前開情狀一併列入斟酌,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㈢、綜上,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所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要無不當可言。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陳稱就易科罰金部分,希望准予分期繳納等語,惟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先予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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