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智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1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五號不准受刑人李智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5年內4次酒駕犯行,各次皆配合警方執行酒測,且其中3次係於翌日上午酒測,伊並非惡意酒駕,而是誤判當時身體機能,實非知法犯法。又伊尚有70餘歲之父母待扶養,伊定記取教訓,不再犯法,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智聖(下稱受刑人)因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1135號執行在案,嗣檢察官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中,以受刑人「5年內4犯酒後駕車,不入監執行恐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102、105、106、107年各1次酒駕,共4犯;酒精濃度0.59」等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附註:「⒈報到日即執行日。⒉本件經檢察官初審酌認為台端五年內已涉犯酒駕案件4次,有期徒刑5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報到即入監執行,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⒊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仍可繳納」等文字,寄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紙在卷為憑,是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為前揭易科罰金之審核前,除未見受刑人提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外,且所為前揭審查意見,顯僅依受刑人之前案同種類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執行資料及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加以裁量,受刑人有無其他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因受刑人在檢察官為前揭易科罰金准否之審核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聲請,又受刑人既尚未據傳喚到案執行,其當亦無機會向檢察官陳明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是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指揮程序已有瑕疵,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113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