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持木棒擊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車窗、後照鏡及大燈,致令其不堪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57號被告陳家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頭53之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濟因不滿 郭欣華 前往家中與其母發生口角,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郭欣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處停車格內,竟持木棒擊毀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後照鏡及大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欣華。
二、案經郭欣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欣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曲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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