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正谷平日係以務農維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工具、農作物等,係其日常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3時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農田處,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
稍事休息後,復於同日15時許,再次自其上開住處,駕駛上開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往嘉義市方向,駛至與親水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親水路,繼續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且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已降低。適有沿親水路欲經上開交岔路口後直行之 陳青 主,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青主 受有右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40分,測得謝正谷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其距離開始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14時許之時間約有1小時40分鐘,約1.67小時之久,而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回溯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35毫克(0.21mg/l+1.67×0.075mg/l=0.335mg/l)(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377毫克)。
二、案經陳青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上揭酒後駕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6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5頁)。是被告上揭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日以務農維生,須駕駛上開車輛搬運肥料
、工具、農作物。於上開發生車禍時間前,曾飲用酒類,復駕駛上開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陳青主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警方到場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21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行向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有1填補柏油之突起處,因告訴人車速快,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柏油填補突起處,落地滑倒,才撞倒伊,當時伊已經停下云云。
㈡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
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4、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上開車禍受傷一節(見警卷第6頁),均屬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至10、13至20頁、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並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情堪以確認。
㈢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貨車沿大義
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對向有告訴人上開機車駛來,當伊發現告訴人時,因為已經閃避不及,所以伊就停等在路口上,然後告訴人就先滑倒後撞上伊的車。告訴人騎機車騎得很快,該處是三岔路,告訴人騎到路中心來撞伊,車輛撞擊點是伊的車頭,告訴人機車是先跌倒,機車再滑行衝伊的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復參諸上開現場圖及警卷第15頁所附之2張現場照片,顯示距離被告貨車車頭位置前方不遠處即有明顯刮地痕,足徵被告上開所述其貨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告訴人反應不及,先行摔車後滑行撞擊被告車輛車頭位置等節,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據,且被告亦非駕駛貨車初學之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行駛實況,自應知之甚稔。況上開交岔路口,平日並非人潮、車流擁擠之處,交通情狀並非複雜,被告應無任何反應不及、不知所措之可能。又發生車禍之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此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且當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顯然未予注意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情狀,而疏未注意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以致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自屬明確。
㈣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告訴人行向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路
段,有1填補柏油之突起處,因告訴人車速快,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柏油填補突起處,落地滑倒,才撞倒伊,當時伊已經停下云云。然經本院至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行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有1處填補柏油之突起處,長、寬分別為2.7公尺、2.2公尺,突起路面之厚度略為1至2公分之間,自上開填補柏油處至告訴人行向起算之第2個反光鏡,距離為22公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本院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勘驗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復參諸警卷所附之上開現場圖,被告車輛距離反光鏡(此反光鏡,經本院於勘驗時詢問警員林昆徹,其表示應為告訴人行向起算之第1個反光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距離約為4.8公尺。是上開填補柏油處至被告車輛停等之位置,共約為25公尺(計算式:2.9+2.5+14.8+4.8=25)。倘若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告訴人於行經上開填補柏油處控制不穩,因而摔倒後方滑行撞擊其車輛屬實,何以長達25公尺之距離中,僅距離被告車頭位置不遠處,方留下刮地痕跡?亦即,告訴人如行經上開填補柏油處時控制不穩,因而摔車,縱使其不於行經上開填補柏油處之後隨即倒地,亦應在距離上開填補柏油處不遠之地即行倒地,要無行駛大約20公尺後,恰巧駛至被告車頭前方始行倒地之理。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到上開交岔路口即發生車禍。伊先開到上開交岔路口,先看到告訴人距離伊大約20公尺的地方,經過上開填補柏油處,滑行撞到伊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車禍發生情節之供述顯有歧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是否誠然可信,已有可疑。況倘若車禍發生之情節,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所陳,則此屬於有利被告之情節,其豈有不於當場警方到場、及於偵查中詳細闡明,以利警方保全現場跡證、檢察官究明肇事責任之理?再者,依據被告上開本院審理中所陳,時間先後發生順序為: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發現遠在大約20多公尺外之告訴人駕駛機車前來,且行經上開填補柏油處,而控制不穩後,自行摔車滑行前來,被告則停等於該處,遭告訴人撞擊。然依據上開警卷所附之現場圖,及警卷第14頁所附上方現場照片,倘若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在大約25公尺之外,被告何不逕行向前行駛,豈有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更生風險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顯然悖於常理,自均非可採信。
㈤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告訴人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據,且其亦非駕駛機車初學之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行駛實況,自應知之甚稔。況上開交岔路口,平日並非人潮、車流擁擠之處,交通情狀並非複雜,告訴人應無任何無從妥為因應之可能。又發生車禍之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諸告訴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突見被告車輛駛入,反應不及,先行倒地後滑行撞擊被告車輛等車禍情節,足徵,告訴人係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能減緩車速,查看被告來車方向,是否確有車輛駛來,再行前進。是告訴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顯然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有責。然揆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之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告訴人較諸被告顯係為優先路權之人,被告本應禮讓告訴人先行,且被告係屬酒駕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顯受影響,此部分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要屬明確。末以,雖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援附敘如上。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能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又本件被告於車禍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經高達每公升0.21毫克,業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規定,均詳如前述。且駕車而肇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自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目前工作為種絲瓜,種絲瓜的地方離伊家大概2公里,種絲瓜的範圍約4分地,一分地大概300坪,全部種絲瓜,7月發生車禍的時間大概是剛種絲瓜的時候。肥料要載運,要打基肥,肥料要從外面載到種絲瓜的地方,1年種2次絲瓜,開始要採收期1個禮拜到10天要再施肥料,肥料載進去放在工寮裡面,第1次基肥大概20包,1包大概40公斤,後來採收期的肥料1次要放60公斤,要施肥6、7次,通常是1次補全部肥料後放在工寮,常去買肥料也麻煩,伊載肥料就是用上開貨車。平常伊會用上開貨車,當交通工具,有時搬運農產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至36、101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即堪認定。
㈡再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酒後駕車,並肇生上開交通事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核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公訴意旨關於上開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關於被告上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
被告酒後先駕車返回住處,復駕車外出釀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其上開2次駕車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
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有3個女兒、1個兒子,都已成年,父母親已過世,目前需要撫養1個外孫,因農產品價格高低不一定,種絲瓜1年2季收成,一季收成扣掉本錢大概只剩新臺幣幾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貨車上路,因而肇事,並經回溯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0.335MG/L,及其犯後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又本件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情節,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上開非輕之傷害結果。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就上開交通事故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察其悔悟之心。另特予審及告訴人仍主張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