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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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聯結車司機且在同一公司任職,因排班問題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吳志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學與 簡來興 係同事,因排班問題致生糾紛,吳志學於民國107年3月7日7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所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來興,致簡來興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2×2公分、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簡來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學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簡來興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