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秋蓮 相對人 高文賢
蔡仙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書及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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