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簡易判決原告 許宏彰 被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認原告屢次撥打電話予其女友即訴外人 曾葵菱 ,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夥同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工作場所「HONDA汽車竹北展示中心」,與原告理論,嗣因一言不和,被告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軀幹挫傷、右側頭部外傷、兩肘擦傷、兩膝擦挫傷、左手掌擦傷及撕脫傷1.5公分之傷害。被告前揭犯行,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外,亦造成原告懼怕在公眾場所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慰撫金。此外,原告亦因本次事件,遭任職公司雇主以避免造成營業上之損失及公司負面之影響為由,要求原告於98年9月底自行離職。
原告離職後,復因同業間之流言蜚語,致其迄今尚未能順利應徵找到工作,因而受有相當於三個月(每月平均為50,000元)薪資之損害,合計為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坦承出手毆打原告,但辯稱係因原告屢次騷擾訴外人曾葵菱,前並曾脅迫訴外人曾葵菱簽發24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至被告住處妨害其人身自由。被告因懼怕原告對其家人不利,才至原告工作場所理論,並因一言不和而發生肢體上衝突。被告願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元,惟不同意賠償喪失工作薪資所得部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不滿原告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曾葵菱,而於前揭時地,夥同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軀幹挫傷、右側頭部外傷、兩肘擦傷、兩膝擦挫傷、左手掌擦傷及撕脫傷1.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業子毅 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同時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胸壁軀幹挫傷、右側頭部外傷、兩肘擦傷、兩膝擦挫傷、左手掌擦傷及撕脫傷1.5公分之傷害,且係在其任職之公司當眾遭到毆打,可認原告之名譽當受有相當之貶抑及減損,精神亦受相當之驚嚇及痛苦,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尚非無據。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原告撥打電話予其女友,加之先前之金錢糾紛,即夥同數人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惟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原告恢復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肄業,前於HONDA汽車竹北展示中心擔任汽車業務員一職,月收入30,000元至60,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前自行經營早餐店,月收入60,000元至70,000元,且二人現均無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件,遭任職公司雇主以避免營業上損失及造成負面影響為由,要求其自行離職。離職後復因同業間之流言蜚語,導致迄今尚未能順利應徵找到工作,因而受有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損害,合計為150,000元等語,惟查,被告至原告任職處所當眾毆打原告犯行,雖造成原告之名譽、精神上之侵害,惟並不當然發生原告離職及未能順利應徵工作之結果;反之,被告縱未為前揭犯行,亦不當然即不發生原告離職及未能順利應徵工作之事實,亦即被告本件犯行為與原告離職且迄今未順利應徵工作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薪資損害1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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