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淑玲 相對人 王宏 電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06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78,438元,惟仍有一期未給付,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6年8月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78,438元,資方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06年8月15日匯給30,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6年9月30日匯給48,438元予勞方。3.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8,438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