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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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9號聲請人 倪小琴 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且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案卷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玉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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