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 張庭添黃翊穎 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繼1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是依上開規定,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原法院自得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係本件抗告期間提起抗告,雖未逾抗告期間,然本案之聲請人業於106年11月2日撤回本案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撤回狀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抗告即因聲請人撤回本案聲請失所附麗,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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