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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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0號聲請人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陳秀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原代表人 林安裕 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可能云云,並提出林安裕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據。然查,本件聲請人係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為林陳秀花,均非林安裕,縱認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真正,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